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9號
原 告 蘇勤盛
吳振睿律師
被 告 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 上字第103號判例
參照)。緣
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簽
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02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
),該筆錄有效
與否攸關原告是否負有
違約金債務,原告對
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確認之訴,於法即無
貳、實體事項
㈠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自行拆除和解筆
錄第1項
所載之
標的物。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拆除作業
,
惟因測量未
臻精確,170地號上尚留紅色磚塊堆砌之小平
台未拆除。
嗣被告認原告未確實拆除,違反和解筆錄,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於113年1月16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
執行,要求原告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800,000元。
經本院執行處排定
強制執行期日,於113年7月12日派員至現
場
履勘,發現原告並未完全拆除,原告即於當日執行筆錄表
明願於113年9月20日前拆除完畢,並於113年8月8日拆除完
畢,其主觀上無故意造成被告損害之意,客觀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
㈡因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和解內容,並非原
訴之聲明範圍,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
,系爭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又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2項所載
之違約金債權金額過高,
爰請求法院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⒈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無效。
⒉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對原告之800,000元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縱不在當事人聲明事項範圍內,但該項
和解內容既經載明於和解筆錄內,且為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
之和解,該項和解筆錄即屬有效。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屬於
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因原告故意不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台階限期
拆除,且遲延給付
期間達8月之久,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尚未完全拆除系爭
地上物。
㈡前項未拆除部分,原告已於113年8月8日拆除完畢。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二,有無理由?
㈠系爭和解筆錄
適法有效,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為無理由:
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
第三人參加
和解成立者,得為
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
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雖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訴訟進行中,於實務
上時有併就當事人
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377條
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
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
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
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
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故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縱非當事人聲明事項範圍,然該內容既載明於系爭和解筆錄,即屬有效。系爭和解筆錄適法有效,則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為無理由。
㈡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二
,為無理由:
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本件原告未依約按時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給付義務,且遲延給付期間達8月之久,故約定違約金並未過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適法有效,違約金約款亦未過高,兩造應同受
拘束,原告主張㈠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無效
。㈡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對原告之800,000元債權不
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