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
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2.295%),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
迄今尚有本金54萬3,7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