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宗興
被 告 馥康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3、157、161、165、169、173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馥康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馥康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劉志輝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利息則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155%計算,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2.155%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改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3%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4月尚積欠26萬7,4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馥康公司於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劉志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2.155%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3%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113年5月止尚積欠26萬1,837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馥康公司於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劉志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於109年6月1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10年6月1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改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3%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113年4月止尚積欠3萬3,6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馥康公司於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劉志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於109年7月1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按月付息,自110年7月1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改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3%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113年4月止尚積欠3萬3,6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㈤被告馥康公司於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劉志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於109年8月17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按月付息,自110年7月1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改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3%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113年3月止尚積欠4萬4,4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㈥被告馥康公司於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劉志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於109年9月1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按月付息,自110年7月1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改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3%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113年3月止尚積欠4萬4,3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㈦被告馥康公司於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劉志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於109年10月1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按月付息,自110年7月1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改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3%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113年3月止尚積欠4萬4,3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㈧被告馥康公司於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劉志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於109年11月1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按月付息,自110年7月1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改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3%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113年3月止尚積欠4萬4,3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志輝為上開全部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
暨回執(卷第15-187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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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6個月以內按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按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6個月以內按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按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6個月以內按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按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6個月以內按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按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6個月以內按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按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6個月以內按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按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6個月以內按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按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6個月以內按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按20%計算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