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素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
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並經今井貴志
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9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可考,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贏企業社於91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
本票及授權書,約定自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15%固定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61萬1,237元,及自9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經原告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後經原告催討債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原
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本票
暨授權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分攤表、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公告等件(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卷第13至24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