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伊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據
暨約定書各2份,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為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8年5月20日止、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28年5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利率3.44%及2.44%機動計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付本息訂於每月20日,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借款100萬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2份、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易明細查詢2份、臺幣放款利率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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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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