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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吳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書各2份,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8年5月20日止、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28年5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利率3.44%及2.44%機動計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付本息訂於每月20日,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借款100萬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2份、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易明細查詢2份、臺幣放款利率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65萬4,79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5.03%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71萬5,54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4.03%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37萬3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