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清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中華商銀前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
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又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以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紙公告,有
上開函文及報紙
可稽。依上規定,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而為上開
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動撥借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依週年利率18.25%(嗣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至98年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3萬014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經
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