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聖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2月13日至94年2月13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1%,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至98年9月22日尚欠22萬1,82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提出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
參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