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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吳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91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49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公告;原告與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公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登報公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4日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年息12%,借款期限至101年10月5日止,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中華銀行繳款。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截至98年5月21日止,尚欠本金37萬2,914元。伊已因分割而合法受讓債權,被告自應對伊為清償所欠本金及依約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及時貸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至44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