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宗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91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
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公告;
嗣原告與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公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登報公告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
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4日向中華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年息12%,借款期限至101年10月5日止,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中華銀行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截至98年5月21日止,尚欠本金37萬2,914元。伊已因分割而合法受讓債權,被告自應對伊為清償所欠本金及依約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及時貸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至44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