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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牟建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9,94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經濟日報A14版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香港滙豐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概括承受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同面額之本票,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13.2%減4.5%後以8.7%計算,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8年7月22日結算時止,尚有本金20萬4,110元未為清償。被告又95年2月15日於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同面額之本票,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13.2%減4.5%後以8.9%計算,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8年7月22日結算時止,尚有本金19萬5,83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筆借款本金合計39萬9,948元,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及繳款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59至73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