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幸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是香港滙豐銀行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19條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向中華銀行借款,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借款動用
期間自92年6月21日至93年6月21日止,期滿30日前
兩造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該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若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時,被告於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
嗣改為15%)計算循環利息。被告曾於95年間
參加債務協商,詎被告達成協商後僅繳款數期,嗣後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8萬3,053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二)被告另於95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9.929%(嗣變更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6,556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報紙公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期還款專案、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協議書暨無保債務還款計劃、貸款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89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