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李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是香港滙豐銀行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9條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向中華銀行借款,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21日至93年6月21日止,期滿30日前兩造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該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若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時,被告於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改為15%)計算循環利息。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被告達成協商後僅繳款數期,嗣後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今尚積欠本金8萬3,053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5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9.929%(嗣變更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6,556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報紙公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期還款專案、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協議書暨無保債務還款計劃、貸款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8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8萬3,053元
8萬3,053元
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2萬6,556元
12萬6,556元
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20萬9,6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