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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陳戌致(原名:陳鑽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41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而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商品名為「麥克代償現金卡」,下稱系爭契約)「二十六」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5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3月110日與中華商業銀行(由原告概括承受該銀行資產)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採固定利率12%計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嗣被告因債務不履行問題,於96年1月25日與全體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訂立「協議書」,約定分120期清償,原告部分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16,068元,原告每期受償1,801元,被告已對原告清償43,259元(96年2月27日至98年2月13日期間,清償1,801元23次、1836元1次),但未依約清償完畢,經陽信銀行於98年3月1日通報毀諾,回復為協商前之原契約約定。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又對原告清償1,468元,今仍有171,314元本金及利息未還。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14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公告、系爭契約、電腦應收帳務明細、96年1月25日「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歷次還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62、69至71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條、第2條,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翌日起,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借款期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簽認之96年1月25日「協議書」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原告部分債權額為216,068元(本院卷第61、62頁),扣除歷次還款資料之清償金額,即96年2月27日至98年2月13日期間,清償1,801元23次、1836元1次,104年6月26日又清償1,468元,尚有本金餘額171,314元未清償(本院卷第53頁),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2日尚欠本金171,314元及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有據。依上,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