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9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朝翔(原名:吳坤鴻)
吳彩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
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何朝翔、吳彩鸞(下合稱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依約
定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銀行於民國97
年3 月29日合併且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對本件被
告之
債權。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將其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
,經金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同
意在案,是原告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對本件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
爰向本
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惟本件被告戶籍
址均位於桃園市,同有本院查詢之本件被告最新戶籍資料附
卷
可稽,可見本件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
,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同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桃園地院應訴最稱便利。又被告吳彩鸞以113 年10月15日民
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表示伊與被告何朝翔現均住在桃園市
而非 臺北市,因親赴本院
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被告吳彩
鸞既於
上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因路途遙遠、多有不便
,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既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當由桃園地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㈡另本件雖僅被告吳彩鸞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然被告吳彩鸞
任被告何朝翔與中華銀行間放款借據
暨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 ,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銀行於97年3 月29日合併且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對本件被告之債權,又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
本件被告之債權,則
彼此間實有密切利害關係;輔以本件被
告戶籍址,均由桃園地院具有
普通審判籍,亦同將桃園地院
列為合意管轄法院,為免
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且原告
為國內大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無應訴
不便之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全部移送至桃園地院管轄
,較為恰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㈢末本案原訂於11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23分在本院民事第30
法庭行言詞辯論之
期日亦予取消,前業以同年10月27日民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