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47、61、81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223.×××.×××.20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7年4月16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5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2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7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69萬2131元,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63萬5407元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4%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復於111年2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95)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8年2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2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9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8月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22萬466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1萬2458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4%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再於111年2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53)向原告借款63萬280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8年2月17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0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7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7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59萬753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5萬9573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4%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末於111年2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53)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8年2月17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0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7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8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8萬518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7萬4407元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4%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4筆信用貸款合計為269萬9514元尚未清償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1頁),
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