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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蕭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48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5,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