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48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9,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5,6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