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1頁),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56萬6,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
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就原告主張之欠款本息金額亦無意見,被告已向法院
聲請更生,但尚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就原告所陳上開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為
自認(本院卷第47頁),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有聲請裁定更生,
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
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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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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