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0號
原 告 璟誠針織有限公司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捌角伍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捌角伍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9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70頁),核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前揭規定,即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布料,約定總價金為美金53,095元,交貨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在臺北港完成報關,於112年10月28日以海運方式將
上開布料送至越南,被告業已領貨。
詎被告以財務虧損等理由,積欠原告貨款美金28,990.85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9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乙節,業據其提出主料訂購單、出口報單、提單書、被告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卷第15-33、87-95頁),洵屬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見卷第57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28,990.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