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李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9、25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經由網路(IP位址:172.226.160.12)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112年3月7日至119年3月6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54%計算(目前加計後為4.26%),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被告僅還款至113年5月6日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68萬3211元,及其中68萬2311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12年5月26日,經由網路(IP位址:104.28.128.15)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70萬元,借款期間112年5月26日至119年5月26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26%計算(目前加計後為4.98%),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4月25日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62萬2320元,及其中62萬1420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