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017號
原 告 李儒皓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47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
債權金額應為:「㈠本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本金606,357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執行命令影本在卷
可證,應無疑義。因被告所主張債權額,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金額合計為4,910,286元,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10,2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