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宛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志輝
張芷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8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1,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四季捷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捷公司,與被告劉志輝、張芷柔合稱被告,各稱其一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邀劉志輝及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6年7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8%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3%),以每月26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四季捷公司分別於112年2月24日、9月15日邀同劉志輝及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新增1年6個月之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四季捷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5,881,9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抵銷四季捷公司存款,抵充利息2,853元(113年3月27日至113年4月3日)及違約金1,422元,是原告仍得請求四季捷公司如數給付前述本金及自113年4月4日起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26日起之違約金。又被告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抵銷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