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期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9年12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季均利型指數加計年息1.88%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萬466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 | |
238萬6746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2萬0764元) | 左列本金中之236萬5982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 |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