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021號
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劉秋連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
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