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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74元,及其中新臺幣168,864元自民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證一),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證二)。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證三),原告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證四)。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被告於98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證五),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6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4,874元整(含本金168,864元,利息5,649元,違約金361元,加總之金額),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詳證六)。復依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之違約條款第九條(證五):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8,864元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貸款契約、應收帳務明細等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