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0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潘秋碧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
兩造雖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借款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潘秋碧自陳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戶籍地
,如需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等情,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5、37、43頁),可見其住所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則潘秋碧倘因本件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本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行業者,至其他法院應訴並無不便,故前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潘秋碧聲請將本件移由橋頭地院審理,應有理由。(二)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債務,被告既為連帶
債務人,並為共同訴訟人,為免
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就被告顏百正部分亦應一併移送橋頭地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