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培均即張棓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5,09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4,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1,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年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計週年利率13.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5.06%),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還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日,就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70萬5,099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畫面、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