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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3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8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2%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3萬5,282元本金及違約金(其中本金13萬4,783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2.75.249.80),於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4日止,尚積欠18萬3,160元本金及違約金(其中本金18萬2,606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2.75.222.216),於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29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8萬4,692元本金及違約金(其中本金18萬4,192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3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3份、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本繳息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為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13萬5,282元
13萬4,783元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4%
2
18萬3,106元
18萬2,606元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3
18萬4,692元
18萬4,192元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