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嘉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3份(下合稱
系爭契約書)第15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29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8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2%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
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3萬5,282元本金及違約金(其中本金13萬4,783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2.75.249.80),於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4日止,尚積欠18萬3,160元本金及違約金(其中本金18萬2,606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2.75.222.216),於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29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8萬4,692元本金及違約金(其中本金18萬4,192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3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3份、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本繳息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