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怡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各有明文。
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無論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雖係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首揭規定,
二、被告戶籍址由
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居址經同居人即親
屬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6 月13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14日起
至119 年6 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13.39%機動計算(現計為15.11%),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復除依上述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
繳交
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期
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
,其亦於112 年6 月14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被告未如
期清償,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但
祇得抵充利
息至113 年5 月19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
現尚積欠82萬9,013 元(含積欠本金、違約金),是伊除應
㈡被告於110 年11月19日與其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遲延利息 之計算,係依各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
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
,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付逾期繳款1 個月之違約金
300 元、逾期2 個月之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之違約金
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
嗣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7
萬3,610 元(含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90萬2,623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元大雙和證券存摺基本資料、新個金徵審系
統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 頁至第41頁),並有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2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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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11%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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