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9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24%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撥付71萬元,並約定貸款
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至119年9月27日,以每月為一期,共48期,利息自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0.01%計算,自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65%計算(本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59%,合
計13.24%計算請求之利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9日(繳納本息至第6期,第7期僅繳納480元,最後於113年7月30日繳納15,000元,利息抵沖至113年5月29日),尚積欠本金674,9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
債權收回明細表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