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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1,424元,及其中新台幣520,22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1,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撥款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9年10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42%機動計算(現為10.01%),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21,424元,及其中本金520,224元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現在每個月要付贍養費給前配偶和小孩,能夠償還的金額有限,會在判決後再與原告協商。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投保紀錄、撥款紀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