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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6.105.11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息9.03%計算,借款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規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41萬0,03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42.77.212.70)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息9.13%計算,借款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規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38萬1,3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方式
1
410,036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
1,381,356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9.13%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