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045號
原 告 優雅客有限公司
陳思妤律師
陳全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訂委託經營投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被告負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331巷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營運相關事宜,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作為投資紅利分潤(下稱分潤)。原告已將前開100萬元出資匯款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之分潤。
惟被告自112年6月25日起
迄今未依約給付分潤,積欠金額已達32萬5,000元,為此以
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出資100萬元、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清償積欠之分潤32萬5,000元,合計232萬5,000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
經查,依系爭協議第9條第2項約定:「因本投資項目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所生爭執事項,已預先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被告
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因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訟,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