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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5號
原      告  優雅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傑 
訴訟代理人  史洱梵律師
            陳思妤律師
            陳全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被      告  陳乙晴即怡萊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訂委託經營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被告負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331巷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營運相關事宜,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作為投資紅利分潤(下稱分潤)。原告已將前開100萬元出資匯款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之分潤。被告自112年6月25日起今未依約給付分潤,積欠金額已達32萬5,000元,為此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出資100萬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清償積欠之分潤32萬5,000元,合計232萬5,000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協議第9條第2項約定:「因本投資項目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所生爭執事項,已預先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因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訟,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