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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9號
原      告  林志遠  
            莊東貴  
            黃孟淑  
            王進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享青餐飲有限公司

            天御餐飲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思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思淇為被告享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天御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間為投資經營享鍋中山店,覓得原告林志遠、莊東貴、黃孟淑、王進鑅4人投資,並由訴外人陳字佳代表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分別與原告林志遠、莊東貴、黃孟淑、王進鑅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告4人投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各佔新設餐飲事業資本額比例10%,兩造均知悉原告投資款項係供被告劉思淇成立享鍋中山店所用,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為形式上之當事人,被告劉思淇為實際上當事人,且被告劉思淇在協議上蓋用個人名義印章,應對投資協議書之乙方即原告負擔投資協議之責任,而成立不真正連帶之關係。
 ㈡被告劉思淇收受原告4人投資款項共600萬元後,享鍋中山店亦設立對外營業,被告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應製作報表及分配盈餘,然原告4人無得任何利潤分配,於110年底透過陳字佳向被告表明不願再繼續投資,希望取回投資資金,被告劉思淇承諾將600萬元全數退還,被告劉思淇於111年2月23日先匯款98萬元予陳字佳以退還予原告莊東貴,即已終止與原告4人之投資協議及另成立返還原告4人款項之約定,投資協議契約關係已因另成立返還款項約定而解消,被告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並約定餘款分期返還,被告劉思淇曾表示:「每個月10號的款項還暫時需要一點時間」、「已經先轉了4萬給你」等語,可見其有依照退款約定進行的意思,然今仍未返還。如被告主張雙方解約而係另行約定買回原告4人所投資之資本額,然被告迄未履行買回之協議。又投資協議書第10條第3項規範對象為契約本身之增刪修改,而被告劉思淇與陳字佳做成之退款約定,為終止契約本身及另外返還款項之約定,不受上述約定之限制。
 ㈢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被告應製備、更新及維護餐飲事業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餐飲事業如生盈餘,應季分配盈餘利潤,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帳務文件及應分配利潤,被告均未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實際上造成原告不能分配利潤之效果,屬重大之契約義務違反,足認原告受有相當於全額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有賠償原告相當於投資款項之責。綜上,依被告劉思淇同意退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劉思淇、享青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遠150萬元、原告莊東貴52萬元,請求被告劉思淇、天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孟淑、王進鑅各1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劉思淇、享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遠150萬元、原告莊東貴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思淇、天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孟淑、王進鑅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思淇設立享青公司擔任負責人,經營享鍋忠孝店,股東僅有陳字佳及被告劉思淇2人。2人於109年間計畫展店,遂由被告劉思淇於109年10月28日設立被告天御公司,經營享鍋中山店,陳字佳因資金不足,乃自行覓得原告4人作其背後之「暗股」投資中山店,陳字佳找原告簽署投資協議書後,被告劉思淇基於被告享青公司及天御公司負責人身分,事後同意陳字佳代表被告享青公司及天御公司與原告等人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原告4人投資款項均係先匯入陳字佳個人帳戶,再由陳字佳提供給享鍋中山店營運使用,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之股東名冊均僅陳字佳、被告劉思淇,原告4人係陳字佳之暗股,不具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之股東身分。
 ㈡享鍋中山店籌備裝潢花費數百萬元,尚未開幕已處於負債狀態,110年4月13日開幕,同年5月15日衛生福利部宣布台北市、新北市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5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享鍋中山店營運受餐廳業禁止內用措施嚴重衝擊,長期虧損無獲利,無從分派盈餘予股東陳字佳、被告劉思淇或其餘投資人。陳字佳因此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天御公司股東,與被告劉思淇協議,由被告劉思淇以98萬元承受其出資,被告劉思淇於111年2月23日匯款98萬元予陳字佳,雙方簽署股東同意書,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被告天御公司股東僅被告劉思淇1人,被告劉思淇另覓得他人設立訴外人太御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享鍋中山店,嗣於113年8月間結束營業,現仍清算中。
 ㈢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劉思淇承諾返還原告4人投資款,或被告願意解除投資協議書或買回原告投資款項等情舉證,其所提對話紀錄經截圖,無法呈現雙方意思,且內容亦未見被告有承諾要退款的意思表示,而係表明餐廳有獲利情況才能進行分配盈餘,其中被告劉思淇之配偶提到已經付款4萬元等語,係指陳字佳要求被告劉思淇支付陳字佳為餐廳所付工程代墊款,與本案無關。投資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記明終止意思及時間,不在此限,合意終止情形,原告不得要求退還投資額,第10條第3項約定,協議增刪修改,非經雙方以書面記明於協議,或以附件方法附於協議,不生效力。原告既未舉證兩造有書面終止投資協議書,投資協議書尚未終止,享鍋中山店尚未清算完畢,況原告亦不得因終止要求退還投資額,縱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返還投資款,此協議增修事項未經雙方書面協議,不生效力。再原告未舉證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2項,於14日曆天以書面通知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且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願承擔投資風險,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不負投資額返還及盈餘分配保證責任,盈餘分配前提條件為餐飲事業如生盈餘,享鍋中山店因虧損無從分配盈餘,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無違約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投資款。況縱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有違約未提供帳務文件、發放盈餘情事,原告僅可依投資協議書訴請依約分配盈餘,不得請求返還全部投資款。
 ㈣投資協議書所載當事人甲方為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乙方分別為原告4人,被告劉思淇則係基於被告享青公司及天御公司負責人身分蓋用公司負責人印章,可見法律關係成立於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與原告4人間,被告劉思淇非投資協議書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劉思淇與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劉思淇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負責人。
 ㈡陳字佳代表被告享青公司分別與原告林志遠、莊東貴簽訂投資協議書,及代表被告天御公司分別與原告黃孟淑、王進鑅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告林志遠、莊東貴、黃孟淑、王進鑅投資金額為各150萬元。
 ㈢被告劉思淇於111年2月23日匯款98萬元予陳字佳(見本院卷第1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思淇為投資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為投資協議書之形式當事人,是否可採?㈡原告4人與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間投資契約是否終止?㈢被告劉思淇有無與原告4人合意退還投資款150萬元?㈣原告主張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違反契約義務,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劉思淇連帶賠償各1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林志遠於109年9月前不詳日期與被告享青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原告莊東貴於109年11月前不詳日期與被告享青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原告黃孟淑於109年不詳日期與被告天御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原告王進鑅於109年不詳日期與被告天御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有投資協議書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4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41頁),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不爭執有收到原告4人所投資款項各150萬元,上情以認定。被告劉思淇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於投資協議書上蓋用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大章,及其個人小章,並載明「負責人」,自係以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為用印,原告主張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為形式上之當事人,被告劉思淇為實際上當事人,且被告劉思淇在協議上蓋用個人名義印章,應對投資協議書之乙方即原告負擔投資協議之責任,而成立不真正連帶之關係云云,並無法律依據。且投資協議書所載之甲方當事人即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由兩造間投資協議書無從認定有「實質當事人為劉思淇」之合意,有投資協議書4份在卷可憑。況法律上亦無「形式當事人」、「實質當事人」之區分,原告上開主張無任何法律及事實根據,顯無可採。
 ㈡原告4人與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間投資契約是否終止?被告劉思淇是否另與原告約定返還原告4人投資款之約定?原告主張原告4人因享鍋中山店從未分配盈餘,遂於110年底透過陳字佳向被告表明取回投資資金,經被告劉思淇承諾全數退還,兩造間投資契約已終止,並另成立返還全數投資款之約定云云,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依舉證責任法則,其主張無可採信。另查兩造間投資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協議自簽約時生效,任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但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記明終止本協議意思及時間者,不在此限」、「前項合意終止情形,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退款投資額,但甲方依本協議第5條,於本協議有效期間應分配盈餘予乙方而尚未給付者,乙方仍得向甲方請求。」等語,有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1頁、第27頁、第33頁、第39頁),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書面協議終止投資協議書之文書,依上開約定,自不能認兩造已合意終止投資協議。原告復主張投資協議書第10條第3項規範對象為契約本身之增刪修改,而被告劉思淇與陳字佳做成之退款約定,為終止契約本身及另外返還款項之約定,不受上述約定之限制云云,無視於契約文字明文約定,顯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帳務文件及應分配利潤,被告均未履行,違反其契約義務,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投資額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抗辯享鍋中山店因疫情虧損,並無盈餘可供分配,且依約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提出,原告均未依約行之,被告並無提出帳務文件之義務等語。查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應製備、更新及維護餐飲事業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乙方得要求甲方提出前項報表用於閱覽查核,但乙方應於閱覽查核前14日曆天以書面通知甲方,並赴甲方指定地點始得為之。」等語(見調解卷第20頁、第26頁、第32頁、第38頁),原告未舉證已依約提出書面通知,其主張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帳務文件及應分配利潤,被告均未履行一節,無可採信。再查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乙方明知並同意投資餐飲事業必有盈虧,並自願承擔投資風險,甲方不負投資額返還及盈餘分配保證責任。」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第25頁、第31頁、第37頁),足認原告簽約時即知投資有風險,並同意承擔投資風險,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其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投資金額之損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被告劉思淇同意退款約定擇一請求,主張被告劉思淇、享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遠150萬元、原告莊東貴52萬元,被告劉思淇、天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孟淑、王進鑅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或有書狀要提出,均應於庭後兩週內(即113年11月26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將不予審酌,原告亦陳稱聲請證據調查將於庭後兩週內提出,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始遞狀聲請調查證人陳字佳及提出陳字佳與被告劉思淇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頁),已逾時提出,對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進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經本院詢問原告為何逾時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與陳字佳確認花了比較多時間(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係正當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提原證9及聲請調查證人陳字佳,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