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世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柒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第、第63頁、第77頁及第93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2.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27日,
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26萬8595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向伊借款7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2.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29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62萬673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向伊借款3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0.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24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2萬7456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被告於112年5月4日向伊借款40萬9655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0.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3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40萬3027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㈤被告於112年5月4日向伊借款14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0.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1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13萬7734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9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