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0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協德
陳金坤(即陳許雲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平(即陳許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佩妤(即陳許雲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月桂
蔡秉衡(即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蔡宛君(即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蔡瑋庭(即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蔡丁豐、蔡秉衡、蔡宛君、蔡瑋庭為
被告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後,
裁判送達前發生前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宣判後,被告許彩霞於114年6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蔡丁豐、蔡秉衡、蔡宛君、蔡瑋庭均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
渠等
戶籍謄本、原告陳報之
繼承系統表及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因
上開繼承人及原告
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丁豐、蔡秉衡、蔡宛君、蔡瑋庭為被告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