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4號
原 告 王素莉
王師凱律師
廖晟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往被告臺北遠東百貨信義店A13櫃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2F,下稱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兌換LINE會員綁定禮,
詎被告員工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拍攝原告照片,並於照片加註「死阿姨笑三小啊_破麻死雞給狗幹死」侮辱原告以及詛咒原告「四個死蕭貪人 怎麼沒被颱風吹走啊 這上去一定也會被車撞死」等字句(下稱
系爭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上傳至該員工個人Instagram帳號(下稱IG帳號)供人閱覽,經轉傳後導致大眾傳播媒體爭相披露報導,
嗣原告於113年7月28日接獲親友來電告知始悉上情;被告員工擅自拍攝原告照片上傳至個人社群媒體之行為,已屬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原告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
暨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被告所僱用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擅自拍攝原告照片,並於上傳照片加註系爭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已使原告名譽權、
人格權遭受重大侵害,後經大眾傳播媒體爭相披露報導,更導致原告之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原告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總計請求賠償金額為22萬元(計算公式:2萬元+20萬元=22萬元)
。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㈠原告偕同家人於113年7月25日至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兌換LINE會員綁定禮,遭被告員工拍攝照片後上傳於該員工個人IG帳號,據悉被告員工當時並未開放個人IG帳號之閱覽權限,僅限定特定人士得閱覽網頁內容,該照片係上傳為「限時動態」,豈料因不明人士擅自將被告員工
上揭限時動態擷圖後再另行公開上傳至Dcard網路論壇(即本院卷第13頁所示媒體報導內之照片及文字),被告於
翌日發現上情後
旋即要求該員工說明事實經過情形,並命該員工立即撤下系爭限時動態及對其懲處,從而該限時動態於上傳後約在24小時內即已刪除。又113年7月25日當日雖因颱風放假,然仍有多組客戶到店消費及兌換會員禮,致使被告無法立即確認受影響之顧客身分,
惟為避免打擾其他顧客而未主動逐一詢問,故被告
乃先行於官方網站上之「最新消息」欄發佈聲明,於第一時間對員工之不當行為表示深感歉意,合先陳明。
㈡
經查,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業已將原告與其他在場顧客等4人之臉部遮蓋,均未揭露五官,實無從中識別
渠等身分,所加註文字亦無任何足以識別原告及其家人姓名、年齡、家庭或聯絡方式之資訊,
是以被告員工上傳至個人IG帳號之畫面並無侵害原告或其家人之個人資料,原告依依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第29條以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云云,自於法未合。又被告發現員工於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張貼系爭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後,除要求員工立即自個人Instagram帳號撤下該限時動態外,並主動於113年7月26日、8月16日兩次在被告官方網站公開向原告及其家人致歉,應認被告已填補對於原告及其家人之損害,又原告固主張賠償20萬元
精神慰撫金云云,然並未就其所受損害情事詳加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顯無理由。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㈠被證3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係王師凱律師受被告委託寄發予原告與張樂。
㈡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係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員工於該櫃位拍攝後上傳至其IG帳號限時動態。
㈢原證2之畫面最左方身著淺藍色上衣,有「死阿姨笑三小啊破麻死雞給狗幹死」等文字之人,即係原告本人。
㈣某不明人士
嗣後將被告員工上傳至個人IG帳號限時動態畫面擷圖後另行公開上傳至Dcard論壇下稱(系爭貼文,即
起訴狀後附報導內之照片及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
㈠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暨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
⒉按「
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員工擅自拍原告照片上傳至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暨第29條之規定賠償2萬元云云;然遭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員工於上傳原告照片至其個人IG帳號限時動態時,已就原告臉部進行遮隱,無以識別原告身分,所加註文字亦無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等語,且查,
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見本院卷第33頁)及起訴狀後附報導內之照片及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均已就原告臉部進行遮隱,且未揭露任何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員工上傳至個人IG帳號之原始畫面擷圖,則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暨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民法所謂之「人格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所稱「權利」之範圍內,而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權,性質上為
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侵害,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人格權,而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如其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害名譽權,縱不構成犯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
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對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係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員工於該櫃位拍攝後上傳至其IG帳號限時動態,原證2之畫面最左方身著淺藍色上衣,有「死阿姨笑三小啊破麻死雞給狗幹死」等文字之人,即係原告本人
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
堪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確實於客觀上已有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縱對原告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依前所述,仍應認對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實質侵害;至被告辯稱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有設置閱覽權限云云,然其就該部分之利己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抗辯縱係真實,就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有設置閱覽權者就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仍得以共聞共見,被告員工所為對原告之名譽權亦有構成實質侵害,是被告所為
前揭抗辯,顯不可採;而系爭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明顯均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被告僱用員工為成年人士,
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
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原告,主觀上有不法犯意,
至為灼然,又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係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員工於該櫃位拍攝後上傳至其IG帳號限時動態,自屬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僱用員工所為確實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僱用員工上傳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至個人IG帳號,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資深美編主任,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不公開卷)、被告於事發後已於官方網站張貼道歉公告並主動提議以金錢及禮籃補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應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