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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0號
原      告  陳毓茹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里昂有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霈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股東,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另一股東(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霈璿為舊識,雙方曾約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投資葉霈璿所營事業。後於107年1月間,葉霈璿找伊商議,將伊投資600萬中之200萬元提撥為出資額,成立被告公司,由伊掛名負責人,被告實際上由葉霈璿處理銷售業務及財務規劃。於107年6月間,伊與葉霈璿商議退出公司,請葉霈璿辦理出資額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為葉霈璿之配偶陳樹景,伊原先之出資額200萬元則轉為葉霈璿個人借貸。惟葉霈璿未依指示辦理,而係辦理公司增資,由陳樹景另外出資入股,使伊仍為被告之掛名股東,在被告廢止登記後,無端負有法定清算人責任。伊於107年6月間聲明退出公司時,被告股東僅有伊一人,伊轉讓出資額應視為已得全部股東同意,符合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伊即非被告股東,不因未辦理相關登記而影響轉讓出資額效力。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7年1月16日經原告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於107年1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附於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並經原告自承上開公司設立之股東同意書係經其親自簽名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53頁)。原告自被告設立登記時即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節,足資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6月間已指示葉霈璿辦理出資額轉讓而退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額增資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並檢附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記載107年6月13日原告同意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身分證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件附於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查。原告主張其係指示葉霈璿辦理出資額轉讓他人之登記云云,與上開公司登記案卷事證不符。
 ⒉原告雖否認曾在同意增資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且稱其未在被告申請增資時提供身分證影本、僅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曾提供證件云云(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然查,依被告申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時檢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相互比對,兩證件記載之戶籍地址不同,足知被告申請增資登記時,並非使用原告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留存之證件影本。原告自承被告申請增資登記時檢附之原告身分證為真正(本院卷第154頁),復未舉證其身分證有何遭人盜用之事實,其徒稱不知公司係辦理增資而非出資額轉讓登記云云,自難信實,尤無從佐證原告有指示葉霈璿辦理出資額轉讓之事實。
 ⒊原告另主張葉霈璿在公司廢止後曾向原告表示「我真的不知道你是股東耶;當初辦,是全部轉換人」、「我請人辦的,我不知道還有保留你耶」等語,並提出載有上開對話內容之通訊對話截圖為據(本院卷第39頁)。然查,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上開對話內容確為原告與葉霈璿間之對話,其真實性並非無疑。況本件依原告所述,葉霈璿並未依原告指示辦理出資額之轉讓,則於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原告轉讓出資額而退股之情事。至原告所稱葉霈璿未依指示辦理云云,僅原告與葉霈璿間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對抗被告公司。
 ㈢綜上,依原告之主張及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原告在擔任被告股東後,確有轉讓出資額予他人而退股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