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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葉懿慧  
被      告  蕭晨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6年1月27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27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