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988元,及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就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年息1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另須收取3期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9,9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卡友餘額代償簡易申請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帳務明細、
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發布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