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薛羽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9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由該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而渣打銀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第4期起利率依定儲指數1.15%加計年利率14.6%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尚餘本金29萬8,856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渣打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