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0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得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
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元(即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依
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聲明第1項),以及按本金41萬3,314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後,再乘以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經計算後為0.459%,聲明第2項),而原告
上開聲明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依上開說明與規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2項乃屬定期給付性質,而該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之,即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8,971元(計算式:413,314元×0.459%×10年=18,971元),加計聲明第1項58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9,553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業據原告繳足(見本院卷第3頁),故毋庸再命其補繳,
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