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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振發 
            吳昱廷 
被      告  蘇宸翔即桔森企業社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桔森企業社」既為蘇宸翔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蘇宸翔即桔森企業社」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900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變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利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宸翔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桔森企業社(因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下僅稱被告蘇宸翔)於民國110年2月22日邀同被告蔡承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總額度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蘇宸翔並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借款期間均為110年2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及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付利息,且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蘇宸翔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於113年3月22日繳付本金及至113年2月23日之利息、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於113年4月23日繳付本金及迄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後,即均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蘇宸翔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被告蘇宸翔違約時應用利率為2.17%(計算式:1.595%+0.575%=2.17%);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被告蘇宸翔違約時應適用利率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迄今被告蘇宸翔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承翰為被告蘇宸翔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95萬元
474,992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17%
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5萬元
22,908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95%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100萬元
497,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