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鄒信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598元(已含一期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1萬2,498元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4,033元(已含一期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62萬9,89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更正狀
所載。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簽帳卡申請書、簽帳卡欠款資料、月結單、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月結單、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
上揭主張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