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鴻瑩
被 告 翁玉英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1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2月3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14,045元及利息未還,
嗣安泰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
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所有權利義務,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報紙、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卷第13-34頁)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