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奕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原告經
債權讓與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利率為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後則按週年利率12%計息。
詎被告自94年2月15日起即未遵期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112萬9,1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合稱
系爭借款)。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長鑫公司
復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嗣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合併而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是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31至34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
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9,185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