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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陳奕均  
被      告  李錦鳳即蘇李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於「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由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就該契約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文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且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929,835元及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文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足據,經20日即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29,8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