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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洪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5日(誤植為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3月2日起尚欠796,326元及其利息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再於95年7月28日讓與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讓與原告,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796,326元,原告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