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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零陸拾陸元($984,066),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安泰商銀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