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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蔡旻佑(原名:蔡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8,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6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13年2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計至113年4月10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0萬6,473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0萬4,098元、利息2,375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5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99%按日計算本件原用利率1.61%+15.99=17.6%,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依利率16%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3年2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7月5日止尚餘47萬1,551元未清償(包含本金44萬0,071元、利息3萬1,480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約定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10萬6,473元
10萬4,098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47萬1,551元
44萬0,071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