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8,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6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2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計至113年4月10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0萬6,473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0萬4,098元、利息2,375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
信用貸款: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5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99%按日計算(本件原適用利率1.61%+15.99=17.6%,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依利率16%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3年2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7月5日止尚餘47萬1,551元未清償(包含本金44萬0,071元、利息3萬1,480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約定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