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27號
原      告  于慧正 
被      告  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吉 
被      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 
被      告  陸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8月8日送達予原告,原告至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