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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盧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其中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千零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肆篇第1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多次向原告請領信用卡3張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照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前段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9.99%計算,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經債務協商後仍未依約繳納,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24萬7324元(其中22萬5637元為本金,2萬1687元為已計利息),及其中22萬5637元自97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額度以3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利息依系爭契約第壹篇第3條第1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依系爭契約第壹篇第7條約定,如被告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經債務協商後仍未依約繳納,依系爭契約第肆篇第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011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24頁、第27-43頁、83-8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