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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余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使用,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
  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被告自98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今尚欠新臺幣(下
  同)151,362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互核相符,認其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