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揆諸前開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使用,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
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 被告自98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
同)151,362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